全聯環境服務業商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章程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業務范圍
第三章 法律調解員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全聯環境服務業商會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是經全國工商聯推薦、北京市司法局備案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全國范圍環境行業內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組織,屬于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
第二條 本章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調解法》、《司法部等關于推進行業性專業性法律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司發通〔2016〕1號)《全國工商聯、司法部關于推進商會法律調解工作的意見》(全聯發〔2018〕3號)《北京市司法局關于推進法律調解工作改革的意見》(京司發〔2017〕104號)等規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條 調委會的宗旨是:
建立健全調解程序與調解機制,集合專業調解力量,組織開展環境行業內專業化法律調解工作;開辟多元化糾紛解決渠道,提高矛盾調處水平,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環境行業公平競爭與健康發展。
第四條 調委會的基本原則是:
(一)堅持全國工商聯及其環境商會的領導,堅持司法行政機關指導。
(二)堅持以人為本、高效便民、自愿平等、主動預防,始終將維護調解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作為調解工作的基本點。
(三)堅持尊重科學、尊重法律,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兼顧行業標準和商事慣例,結合環境行業的特點、規律與相關政策法律,運用專業知識,提高調解工作權威性與公信力。
(四)堅持實事求是,改革創新,從化解行業內矛盾糾紛實際需求出發,不斷完善調解制度,創新調解機制,確保調解工作規范性和實用性,形成具有商會特色的調解工作制度機制。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業務范圍
第五條 調委會由全聯環境服務業商會(以下簡稱“商會”)負責組建,在商會辦公室所在地設立專門辦公場所;調委會與各地方商會、協會合作,在有實際需求的省份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
第六條 調解活動一般在專門辦公場所進行,也可以根據需要,在便利當事人或者有利于調解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七條 調委會的日常運營經費由商會負責,調委會的運營支出來源于商會撥付及會員捐贈的法律服務資金,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調委會使用統一規范的名稱和法律調解標識,公開法律調解員名單、調解原則、工作紀律等信息。
第九條 調委會的印章是法律調解工作專用章,應當專管專用。
第十條 調委會的主要業務包括:
(一)受理法院、政府部門、工商聯委托或當事人申請的以下調解申請:(1)環境商會會員之間的矛盾與糾紛;(2)環境商會會員與非會員企業之間的矛盾與糾紛;(3)環境商會會員與其員工之間的矛盾與糾紛;(4)環境上下游企業之間的矛盾與糾紛;(5)其他與環境相關企業之間的矛盾與糾紛。
(二)將調解糾紛與法治宣傳相結合,依據當事人需求,提供法律咨詢與援助服務。
(三)研究行業政策法規,組織定期案例研討,總結歸納調解經驗,建立健全調解案例分析研判制度與信息反饋制度。
(四)其他與本行業矛盾糾紛調解有關的工作。
第十一條 對下列糾紛,調委會不予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
(二)法律、法規禁止采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三)專門機關、仲裁機構已經處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本調委會進行調解或者邀請本調委會協助調解的。
對于前款規定的糾紛,調委會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法定途徑處理;對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由調委會委員和調委會聘任的兼職調解人員擔任。
調委會設主任一人,委員若干人,必要時可設副主任;調委會成員的數量為三人以上的單數,主任與副主任應從委員中產生。
調委會可另行聘請兼職調解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工作。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具備下列條件的成年公民擔任:
(一)認真負責,公道正派,具備優良的道德品質與專業知識;
(二)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三)有本行業或法律行業內五年以上從業經歷;
(四)群眾認可,熟悉行業具體情況,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拒絕當事人的合理調解請求;
(二)壓制、侮辱、欺騙、威脅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個人隱私;
(五)隱匿、毀滅當事人的證據材料;
(六)阻礙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合法權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調解工作需要,調查核實糾紛情況和證據材料;
(二)批評、制止擾亂調解秩序的行為;
(三)向有關部門提出調解工作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調委會可組建人民調解專家庫。聘請本行業與法律領域的專家,為調解活動提供專業咨詢,其咨詢意見可以作為調解的參考依據。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六條 調解申請條件
當事人可以向調委會申請調解,調委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明確的事實、理由與具體的請求;
(四)所申請調解的矛盾糾紛屬本調委會的調解職權范圍內,并具有可調解性。
第十七條 調解申請材料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當向調委會提交以下材料:
(一) 《人民調解申請書》;
(二) 申請調解所依據的證據材料;
(三) 調解所需要的其他應當寫明的事項。
(四) 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當事人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
第十八條 調解啟動
調委會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征求被申請人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
在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后,調委會應當在三日內啟動調解程序,并向各方當事人發出《調解通知書》,通知調解的時間、地點和備選人民調解員(以下簡稱“調解員”)名單。
第十九條 調解期限
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期限,也可在調解員主持下,共同確定調解期限;調解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條 調解員的選定與指定
調委會應將調解員名冊置備于專門辦公場所,供當事人查閱。各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調解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從調解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名或數名調解員,或者共同委托調委會指定調解員。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共同選定或者委托的,由調委會主任指定調解員。調解員確定后,應將調解員名單告知各方當事人,并及時通知調解員本人。
按照前款規定選定或指定的調解員數量,應當為單數。
第二十一條 調解員的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調解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亦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糾紛的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是本糾紛委托代理人的近親屬;
(四)與本糾紛當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存在前款規定的回避情形,調解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調委會主任可以決定其回避。
第二十二條 調解程序
調委會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進行調解:
(一)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和有關事項;
(二)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對所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三)向當事人說明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耐心疏導;
(四)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
(五)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調委會可以根據當事人實際情況,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和程序調解糾紛。
第二十三條 調解方式
(一) 調委會原則上應組織各方當事人到場調解糾紛。
(二)當事人約定不到場,或者調委會認為不必要到場并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分別調解。
(三)調委會進行到場調解和分別調解,均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各方當事人,確保各方當事人有充分的陳述與辯解機會。
(四)依托信息化技術,創新開展在線調解以及其他符合行業企業實際的調解方式。
第二十四條 調解終止
(一)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或自愿退出調解的;
(二)存在嚴重意見分歧和關鍵利益沖突,沒有必要繼續調解的;
(三)約定或確定的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口頭或書面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一方當事人在調解期間內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
(五)不適宜進行調解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調解記錄
調委會調解糾紛應當制作調解記錄,開展調解調查應當制作調解調查記錄;調解記錄應當由調解員簽名和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調解簡單糾紛的,可以不作全程記錄,但應當記錄調解事項及結果,并由法律調解員簽名。
第二十六條 調解工作檔案
調委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以備查閱。
第二十七條 不公開調解
當事人可以自主決定調解公開或不公開進行。
對于不公開調解的案件,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專家、調委會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調解過程的人員,應當對調解保密,不向外界透露糾紛與調解的具體情況;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二十八條 調解協議書
經調委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一)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協議書的;
(二)有給付內容且不能即時履行完畢的;
(三)調解重大、疑難、復雜糾紛的;
(四)調委會認為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口頭調解協議
當事人一致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
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并填寫口頭調解協議登記表,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條 調解協議書的內容
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具體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委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委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條 調解協議的履行
經調委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調委會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義務。
第三十二條 調解協議爭議處理
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內容或履行等發生爭議的,調委會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內容不當,或者調委會發現調解協議內容確有不當的,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經再次調解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三)對經督促或者再次調解仍不能解決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
第三十三條 訴調對接
達成調解協議后,調委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符合法定條件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數;本章程中的“五日”、“三日”、“六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由全聯環境服務業商會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解釋,法律、法規等對人民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自2020年12月23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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